因治疗甲状腺癌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例一则

年10月6日,患者李某因发现颈部包块8医院(以下或称被告)门诊就诊。年10月7日,患者至被告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甲状腺结节2.气管狭窄3.高血压。次日,被告在局麻下为患者行超声引导下甲状腺肿物(部分)消融术、超声引导下甲状腺肿物穿刺活检术。年10月15日,A医院头颈外科主任医师会诊建议:患者老年女性,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明确,已压迫气道,影响呼吸,手术治疗是最佳选择。通过和家属谈话最终选择择期手术。年10月16日,B医院普外科主任医师会诊建议:关于手术问题,患者高龄,且病理示甲状腺乳头状癌,此病理分型在成人后恶性程度低,可不予手术。同年11月4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气管狭窄,肺部感染,高血压。年3月22日,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甲状腺癌致呼吸循环衰竭。患者家属认为患者癌症恶性程度低,如果实行规范治疗,本可能痊愈出院,由于被告的的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一)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评价。

1.被鉴定人年10月8日因颈部包块8个月入住医方,医方经检查后为其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气管狭窄。收容其入院治疗有指征,医方无过错。2.医方送检病历中记载的鉴别诊断不够明确和全面,仅记载慢性淋巴滤泡性甲状腺肿,未见其他鉴别诊断,如甲状腺腺瘤、甲状腺癌等。根据患者入院时主诉和现病史记载:患者于8个月前发现颈部一无痛性包块,近半年来出现吞咽困难、呼吸困难,呼吸困难逐渐加重,以活动时为明显。近一个月来发现左颈部出现一大小约2.5cm×3.0cm结节;查体见双侧颈部可见多发结节,触之甲状腺弥漫性增大,表面凹凸不平,质硬,无压痛;超声提示:颈部淋巴结多个,甲状腺结节伴部分钙化,性质待定,建议进一步检查。这些情况应高度怀疑为甲状腺癌,需要首先进行鉴别。而病历中未见与此疾病的鉴别。应认为医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缺陷。3.医方在术中穿刺组织为“灰白色”,对这种病变组织也应高度怀疑甲状腺癌的可能,应提高警惕,但病历中未见相关分析内容的记载。医方在没有明确诊断之前实施消融手术不妥。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4.医方为被鉴定人选择消融术的适应症和手术时机不当。患者在术前即诊断有肺部感染,因非急症,为择期手术,应在肺部感染控制后再行手术。患者入院时已存在气管受压狭窄,已出现呼吸困难,手术应为首选。消融术不适用于甲状腺癌,实施消融术并未消除原有肿物体积,相反因术后组织水肿,可以加重对气管的压迫,造成更为严重的呼吸困难。本例术前就应高度怀疑为甲状腺癌,在穿刺组织为灰白色时更应警惕,应等待病理检查回报后再根据病理结果选择合适的手术方式。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5.在被鉴定人消融术后出现呼吸衰竭和病理明确诊断甲状腺乳头状癌后,医方请2名外院专家会诊不违反医疗常规。但在2位专家会诊建议不一致时(手术治疗是最佳选择和可不予手术)应将会诊意见详细告知患者或家属,由患方认真考虑后进行选择,但在送检病历中未见有患方签字认可的告知记录。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综上所述,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上述缺陷与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关于医方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诊断明确,属于自身疾病,具有手术适应症。其死亡后果主要为肿瘤的进展和转归。被鉴定人入院时病情较重(入院前已发现颈部结节8个月,并已出现吞咽困难、呼吸困难半年,且呼吸困难逐渐加重。查体见双侧颈部可见多发结节,触之甲状腺弥漫性增大,表面凹凸不平,质硬,无压痛;超声提示:颈部淋巴结多个,甲状腺结节伴部分钙化等)。由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伤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结合被鉴定人的自身疾病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医方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决定于其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关联程度。本案中,关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法院委托某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的程序及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鉴定意见在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详细评价的基础上指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结合患者自身疾病情况认为其死亡后果主要为肿瘤的进展和转归,最后综合考虑认定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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